2016年11月5日 星期六

從法院判決結果看醫療過失除罪化

作者\臺東地院Zen法官

一、醫療過失與一般業務過失有何不同?


法院案件最多的業務過失傷害或致死案件為車禍事故,被害人所受之死亡或傷害結果是由駕駛人直接造成;而醫療過失案件,則大都是病人因本來就有疾病或醫療問題前往醫院就醫,醫生在治療病人時,因過失導致上開結果。本文不討論醫生故意導致病人死亡或傷害的情形,這不在本文主張除罪化的範圍。

二、法院判決結果分析


本文是因看到吳俊穎 教授台灣的醫療糾紛:二十年全國性實證研究(台中榮民總醫院內科部Grand Run2015年1月8日7:30-8:30)的影講內容,第54章投影片的內容:

有(5+14)名被告因法院判超過6個月,且未給予緩刑。

就刑庭法官的直覺,培養一名醫師並不容易,法院捨得讓那麼多醫師入監執行嗎?所以我就試著查詢司法院的判決書查詢系統。之後,發現這19個判決並非終審判決,其最終結果如下:


目前並無醫師因終審判決而入監執行。本文假設自己上開查詢正確,從歸納法院上開所有醫療過失判決結果,中華民國之刑法不曾使一名醫師入監執行,那麼維持醫療過失刑事責任的目的何在?為何不以民事責任對有過失之醫師求償即可。雖然一般案件「以刑逼民」,可省民事裁判費、不用請律師由檢察官擔任證據調查角色、可請檢察官保全證據,但這些原因在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後,對於無資力的病患,可透過法扶選任民事律師、付不起裁判費可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可透過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這都可以透過民事解決。所以本文主張醫療過失行為除罪化,因為我國刑法有史以來不曾讓醫師因醫療過失入監執行過(不過也有可能是個人查詢有誤,歡迎大家不吝指教)。

又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之過失,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但確信其不發生而言,且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因每個人之體質差異、病況變化等,當今醫學知識、技術、仍有其侷限,而具有不可預測性、複雜性與多樣性,則所謂醫療過失,應係指明顯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醫療行為操作層面等事項,診療醫師有所懈怠或疏虞。然於醫療過程中,個別病患之具體疾病、病程進展及身體狀況等主、客觀條件不一,且不時急遽變化,當有斟酌、取捨之事項。則如何選擇在最適當之時機,採取最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本屬臨床專業醫師裁量、判斷之範疇;倘診療醫師就此所為斟酌、取捨確有所本,並無明顯輕率疏忽,或顯著不合醫療常規之情,不能因診療醫師採擇其所認最適時、有利於病患之治療方式,摒除其他,即謂其係懈怠或疏虞,有錯誤或延遲治療情事,而令其負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責任。」

從上可知,法院雖然已將醫師過失責任嚴格認定,但對於醫療糾紛案件的減少及醫療環境的提升並無助益。再從法務部的統計數字來看「 自91年至101年6月底之偵結 情形,醫師過失傷害案件共1,397件,過失致死案件1,165件,但起訴件 數分別為88件與125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件數分別為4件與3件,緩起 訴處分件數分別為4件與30件」及目前這幾年的統計來看:



引自江季娥、張家華、朱淑霞,論醫療糾紛暨各法院辦理民刑事醫療訴訟案件之情形。

如果從上面的數據來看,醫療糾紛真的如吳俊穎教授所述:「低起訴率、低定罪率、零執行率」。是否值得考慮讓檢察官、法官花費時間在更有效益的案件類型上呢?尤其醫療過失行為除罪化,對於減輕檢察官案件負擔的助益,遠大於減輕法官負擔,畢竟大部分醫療糾紛案件,都是先經過檢察官的過濾,依相關鑑定結果有所依據才據此起訴。然因醫療案件有最高法院所述的特殊性,檢察官真的不容易盡其舉證之責。而且相信醫師及相關團體主張醫療過失刑事除罪化很大的原因,是在刑事案件有需多濫訴案件,導致醫生們需要花費時間及負擔精神壓力去面臨訴訟的過程及最後不確定的結果,如果在下次修法可以搭配下列建議所述,或許能以上統計資料及醫界的退讓,說服反對醫療過失除罪化的一方。

三、建議


如果立法院再討論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時,能搭配「醫師之業務過失責任除罪化」、「醫療法第98 條放寬醫事審議委員會受理委託鑑定的對象(付合理費用)」、「醫事審議委員會不採一致決、可寫不同意見(有助於法院釐清爭點)」,如此醫師及病人都有所取捨,相信這樣對於「醫師工作環境的提升」及「病人權益保障增加」會比現行制度更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