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5日 星期四

再思刑事舉證責任 — 從一篇最高法院判決談起

舉證責任是所有法庭訴訟活動的關鍵,在刑事訴訟當中,國家有義務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存在,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必須負擔舉證責任,用證據來說服法官被告的確有犯罪。因為刑罰的嚴重性,有罪判決的心證門檻必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Beyond Reasonable Doubt),極度嚴格,簡單來講,哪怕證據有一點點不足,也必須「寧可錯放一百,不可錯殺一人」。

我們要分享一篇最高法院的判決(節錄)。首先要說明的是,大多數犯罪事件在現實上不可能像電視影集CSI或卡通柯南演的一樣,證據俯拾皆是;即便近年很夯的DNA鑑定,也不是每一種犯罪或環境條件都會留下DNA,縱使採集到,也不可避免若干技術問題。何況有些犯罪先天性質上就屬於隱密型犯罪,除了被告認罪,或在場的被害人、證人的證詞外,通常不容易有其他客觀跡證。

因此,我們完全了解檢察官與司法警察同仁在第一線辦案的難處

但是,舉證責任既然是刑事司法制度賦予檢察官的神聖使命,法官原則上不再主動調查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我們期盼在兼顧社會正義和被告人權之下,實務界能一起尋求更妥適而且可行的證據建構體系,建立通案的操作標準,消弭法官與檢察官長久以來對於舉證責任的歧見,更贏回國民對司法的信賴。這項工程的重要性,絕對不亞於高位階的司法改革。當然我們也明白難度很高。

這篇判決點出的「以情況證據鞏固供述證據」,實務上在性侵害案件當中已經獲得相當的運用。我們雖然不全盤接受這篇判決的論點,也不針對個案評論,但我們以為,這篇判決或能作為一個對話的起點
這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讀者可以在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找到全文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自九十二年大幅修正後,迄今已歷經十餘年,理論上,人民對於法院的信賴程度,應當提升;然而,實際上,依最近民意調查結果,竟然相反。原因可能多端,而先前的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院主事,故祇能在其主管事情範圍內著力;衡諸刑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法院不過是司法工程的下游,位於上游的司法警察、中游的檢察機關,卻都屬行政院轄下,律師業者,則以市場機制作擋箭牌,司法院縱然有心,實在無力。具體而言,司法警察若不能改變其舊有的辦案心態,在蒐證猶未完足情況下,遽行移送檢察機關,而檢察官亦因循往例,照單全收,逕行起訴,法院又不嚴格把關,草率論處,無異縱容,同為法律專家的律師,不能認同,尤其將少數特殊或社會矚 目案件,訴諸媒體,再經「名嘴」評論,人民對於包含檢察官和法院的廣義司法,普遍不滿,自屬當然。

其實,供述證據無論是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指述,有無特殊關係的證人證言,經常會受到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及人類記憶能力等等諸多因素影響,翻供或先後說詞齟齬,所在多有。相對而言,非供述證據則具有長期、不變異特性,尤其錄音、錄影等新科技證據,除有遭刻意剪接造假,或機器功能、安裝位置影響外,特具客觀性。第一線的司法警察(官),倘能在「證據資料愈多,愈有助於發現真實」的鐵律外,另外建立「供述證據必須仰賴非供述證據,鞏固其憑信力」的觀念,才能讓檢察官於日後舉證時,不受訾議,而此非供述證據,當然也是越多越好,甚至還包含一般人較少去注重的情況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