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9日 星期二

對司法院正副院長兼大法官候選人的提問(中篇)

各位關心司法的先進好,承蒙對我們在上週發表的文章「對司法院正副院長兼大法官候選人的提問(上篇)」的批評指教,今日我們要再推出我們對於司法院正副院長兼大法官候選人的提問(中篇),本篇4個問題,重心將放在憲政人權議題,同樣也希望目前的候選人及潛在的候選人,都能認真研究、回應這些問題,以向國人證明,你/妳們確實有憲政人權意識高度,足以擔當大法官及司法改革掌舵者大任!
4個問題的簡介:Q5是從民事法角度關心憲法人權問題,並以自辦市地重劃為例,正視土地正義的爭議。Q6是從刑事法角度關心憲法人權問題,帶大家看看「大砲打小鳥」甚至「無的放矢」的刑罰是真的存在。Q7是想想大法官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的機能,是否能變得更好,成為真正司法改革的重心?Q8是試探大法官候選人對轉型正義的態度,並以白色恐怖被害人的冤屈能否有機會在司法中獲得平反為中心。
如果想了解我們的另外8個問題,請點選以下的google縮網址哦!
十二問上篇 https://goo.gl/PNCk4k 十二問下篇 https://goo.gl/G98EvG

Q5:以目前自辦市地重劃實務來說,被強納入重劃區但不同意的地主的建物如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重劃會多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向民事法院訴請拆除,且幾乎都勝訴,但這樣的判決,似有違法違憲之虞,請問有何看法?在自辦市地重劃中,又應如何兼顧少數人財產權之保障與公共利益的追求?

說明:
    自辦市地重劃的制度本旨,本在透過獎勵措施,由重劃會將一定區域內細碎不整的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後,讓各筆土地大小適中、形狀方整,提高建築使用價值,也有獎勵民間協助政府完成都市計畫的機能。然而實務上屢見不鮮的是,自辦市地重劃牽涉地價上漲及工程利益極為龐大,相關規範卻相當不健全(105.7.29釋字第739號解釋才宣告部分程序規定違憲),少數人權益在此種「公法遁入私法」的情況下,無可避免屢屢遭到犧牲,並主要體現在土地分配與拆除地上物這兩方面。
    較令我們擔憂的是,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訂定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在司法機關的解釋適用上仍存在深刻的違憲爭議。申言之,該項條文規定重劃會理事會與被拆遷戶協調、調處不成,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沒有規定其得向法院請求拆遷。但長年來,重劃會依該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對被拆遷戶訴請拆除地上物,民事法院幾乎都判准,甚至不必先補償,判決確定即可強制執行。
    只是,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解釋為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請求權基礎,是否符合法學方法?有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若確實違反上述憲法原則,相關制度應如何修正,才能兼顧人民財產權保障及市地重劃的公共利益?


Q6: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立法品質飽受學界批評,也有基層法官確信其違憲,陸續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釋憲,請問就本條文之違憲爭議有何見解或認知?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肇事」者,是否包括交通事故中無過失的駕駛人?是否應排除故意撞人的駕駛人?乃至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之行為,除離開事故現場的情形外,雖留在現場,但未救助傷者或未當場向警方坦承自己為肇事人之情形,是否也算「逃逸」?這些在司法實務都有過爭議,法院見解近年漸趨統一,但顯與一般人對於「肇事逃逸」字面的理解落差大,是不是條文本身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再說,有些交通事故中,駕駛人之一方毫無過失,他方亦僅受極輕微傷害而不需別人救助,也不危害往來行車安全,於此情形,對該駕駛人而言,即使其留在事故現場,既無益於公共交通安全,也無從救助傷者,更不必被追究過失傷害刑責或民事賠償責任,此時,肇事逃逸罪卻拘束其離開事故現場之行動自由(如果這個人正好有其他急事,犧牲就更大),是要保護什麼法益?
    此外,因過失肇事而應負普通過失傷害刑責者,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且須告訴乃論。但肇事者一旦「逃逸」,即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本末倒置?何況肇事傷人如應救護而未救護,本來也不是無法可罰,而是有刑法第293294條之遺棄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行政罰可用,這樣看來,本罪是否能符合比例原則?
    最後,若僅為方便查緝肇事者而課以肇事逃逸罪,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中的不自證己罪原則?而且我國刑法並沒有其他犯罪的逃逸罪,唯獨只針對交通事故之肇事者課以逃逸罪,這樣的規定是否能符合平等原則? 


Q7:可否准許法官就判例、決議及法規命令聲請釋憲?可否准許檢察官就承辦案件聲請釋憲?是否認同法官或檢察官聲請釋憲案應優先審查?

說明:
    84.1.20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宣告准許法官就確信違憲之法律聲請釋憲,對我國違憲審查制度具有劃時代意義,令人感佩。然迄今,有不少法官對最高法院判例(法院組織法第57條參照)、決議聲請釋憲仍被不受理,有論者認為,判例、決議只有事實上拘束力,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所以法官於個案裁判時,如果認為相關判例、決議不當,拒絕適用即可,也是有道理。但下級審裁判違背判例、決議,就難免被上級審撤銷廢棄,違背判例甚至可能構成裁判確定後得再審之事由,說法官審判獨立,不必受判例、決議影響,有點脫離現實。此外,有許多法規命令影響層面極大,如Q5提到的「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縱使偶有個案法官認其部分條文違憲而拒絕適用,也無法撼動大局。
    此外,許多刑事案件在檢察官偵辦過程中即發現其應適用之法律違憲,若檢察官必須以其確信違憲之法律起訴被告,有違人性,更不利於人權保障,如檢察官就承辦案件聲請釋憲,可否准許?
    最後,因法官或檢察官比一般人更有機會接觸瞭解法律、判例、決議、法規命令違憲之惡,如可就判例、決議、法規命令聲請釋憲,而大法官亦優先審查,釋憲結果有通案的影響力,即可望早日排除違憲法律、判例、決議、法規命令對人權廣泛的侵害,並可打破司法保守文化的核心,請問是否認同?


Q8:對於司法在轉型正義的實踐中扮演的角色,想法如何?是否支持實踐轉型正義的立法或修法,賦予司法更積極的角色? 

說明:
    轉型正義是民主轉型的社會,針對威權時代的政治及人權壓迫(很多時候甚至都包有合法的外衣)所為的真誠反省,以及經過反省後積極從事相對應的補救,如賠償、平反、究責等措施,而難以否認的是,我國過往受限於相關制度的不健全,以致民主化後,司法機關在促進轉型正義上,目前仍甚少有發揮功能的機會。
    不過,隨著新政府上台後,較為積極從事轉型正義的落實,可想見未來司法機關將更較有機會,承擔起實踐轉型正義制度的責任。以立法院目前研議修正的國家安全法第9條草案為例,其便規定了戒嚴時期已確定的軍事審判案件,得對之提起上訴或抗告,並得設立特別法庭審理,以求彌補我國轉型正義對於「平反」面向落實的不足。
    請教正副院長候選人,你/妳們認同司法機關應當在轉型正義的實踐扮演更積極的角色嗎?對於目前類似國家安全法第9條修正草案此類落實轉型正義的修法,又是否認同呢?
(請期待下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