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27日 星期一

SARMIENTO DARWIN GOROSPE強盜、殺人、強制性交案之犯罪事實與量刑

壹、犯罪事實【摘自確定事實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一、SARMIENTO DARWIN GOROSPE(中文譯名達文,下稱達文)係歆揚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請引進之菲律賓籍勞工。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及地址均詳卷,「菲○企業社」下稱本案商店),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則為甲男之妻子,0000-000000D92 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男)則為甲男、乙女所生之未滿12歲之子,0000-000000E98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為甲男、乙女所生未滿12歲之女,甲男、乙女、丙男及丁女共同生活於上址之本案商店3 樓內,而屬同居共財關係。甲男、乙女平日共同經營本案商店,除經營外國商品販售外,另受菲律賓籍勞工委託代為將所交付之薪資匯至所指定菲律賓帳戶,民國103411 日,甲男於本案商店內收受附表二姓名欄所示之菲律賓籍勞工清償欠款及委託代為匯款之現金共新台幣(下同35 1,589元,並將該筆款項以每十萬元為單位以橡皮筋綑成一束,放置於本案商店一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達文於101年間某不詳時間起認識甲男,並每月至本案商店委託甲男匯款,因而知悉本案商店經常存有受委託匯款之大量現金。

二、()達文因其在菲律賓之女兒罹有先天性心臟病、法樂四聯症,本身卻經濟困窘無力支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3411日晚間11時許,利用本案商店正欲打烊之際,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榔頭及螺絲起子各1 把藏放於其隨身斜背包內攜往本案商店。同日晚間11 5分許,達文先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而進入本案商店內查看現場情形,同日晚間11 7分許,達文步出本案商店並佯裝整理皮夾、查看行動電話而逗留於店門外騎樓下,且伺機窺視店內情形靜待機會。同日晚間11 9分許,達文見本案商店打烊,甲男關閉店外燈光且降下店門口之鐵捲門,旋趁鐵捲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迅速從其隨身斜背包內掏出榔1 柄,自下降中鐵捲門下方鑽入本案商店內,旋以右手持榔頭朝正於店門口冰箱補貨之甲男左側頭部用力敲擊兩下,該榔頭之木製手把於第2 次擊中甲男左側頭部時,因不堪猛烈力道而碎裂,惟此時甲男仍未喪失行動能力並以左手保護其頭部。同日晚間1110分許,達文見榔頭木柄碎裂而甲男仍未喪失行動能力,唯恐強盜犯行因遭甲男持續抵禦而未遂,甚至遭報警捕獲,明知人之頭、頸部及胸部內含有人身重要臟器、血管及神經,而以螺絲起子猛力戳刺人之頸部、胸部及頭部,將導致大量出血,足以致人於死,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隨身斜背包內取出螺絲起子1 把,並刺向甲男頸部,甲男受攻擊後旋轉身逃往店內後方貨架,達文見狀亦尾隨甲男追入後方貨架,兩人於該處相互扭打、推擠,達文並趁甲男於拉扯中而未能控制其右手之際,多次以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身體。同日1112分許,甲男推開達文往商店門口方向奔逃,並轉身向達文示意停止,惟達文仍以左手向甲男招手,甲男便以雙手抓住達文並將達文向後推藉此方式反擊,惟達文趁此機會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左頸部多次,甲男因痛而伸手搶奪達文所持螺絲起子,惟因與達文拉扯而重心不穩滑倒。達文見狀旋騎坐於甲男身上,並以左手抓住甲男之右手,而以右手持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數十下(所刺部位、時間及次數詳見附表一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且持續壓制甲男,以此強暴之方式使甲男無法抗拒,造成甲男:1.頭頸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1)右眼眶外下側有 1處約1.5公分的劃刮傷。右臉下顎處有2處穿刺傷和3處劃刮傷(最長達4.3公分)和 132公分挫瘀傷。下唇右側有 2處穿刺傷,造成右下唇內面黏膜有一處裂傷。右耳外耳殼有 2處劃刮裂傷。右耳上方頂顳部頭皮約有2處十字型挫裂傷。右側頸部有4處穿刺傷和約 5處劃刮裂傷(最長達 4公分),穿刺傷聚集於右耳後下方距頭頂1719公分處,深度最深達 6公分,刺入右頸肌肉軟組織內造成出血,但未傷及主要大動脈(小計約22處傷痕)。(2)左眼眶外側有 1處瘀傷。左臉有1處穿刺傷和1劃刮傷。下唇下額左側有 2處穿刺傷,造成左下唇內面黏膜有2處裂傷。左耳前方有2條約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處十字型挫裂傷。左顳部太陽穴處頭皮有 1處約33公分的近似圓弧型挫瘀傷。左耳後上方有14公分長的劃刮裂傷。左頂部頭皮有1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左側頸部有2處穿刺傷和約7處劃刮裂傷(最長達3公分),穿刺傷各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和左耳後下方,其中位於左下顎前部下方的穿刺傷大小為0.70.5公分,距頭頂19公分處,距中線左側3公分,深度為4.5公分,刺經左頸肌肉軟組織,刺入左總頸動脈上端,方向為由上往下、由左往右、由前往後,造成多量出血(小計約20處傷痕)。(3)上唇內面黏膜有 1挫瘀傷。前頸部有 5處挫傷。(4)後頸部有13公分長的劃刮傷和1處十字型挫傷。右頸枕交接處有2處近似十字型挫裂傷。後枕部頭皮有1處約0.7公分的裂傷。(小計 5處傷痕)2.軀幹部受有共計53處傷痕:(1)右肩和右三角肌部有19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3公分)。右胸壁有6處挫傷和劃刮傷(最長約達 2公分)(2)左肩和左三角肌部至少有22處十字型挫傷和劃刮裂傷(最長約達 8公分)。左側側胸壁有2處劃刮傷(最長約達10公分)(3)後背部有4處劃刮裂傷(最長約達10公分)。3.四肢部受有15處傷痕(1)右上臂和右前臂共有5處劃刮裂傷。右手掌虎口處有1處裂傷。(2)左上臂和左前臂各有 1處挫擦傷。左手肘有瘀傷。左手掌指背部有 6處刮擦傷等傷害。甲男因達文以螺絲起子刺殺之行為造成左總頸動脈穿刺多量出血,且達文於刺傷甲男後持續騎坐於甲男身上壓制,致甲男無法止血而造成其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達文於同日晚間1135許見甲男已無掙扎抵抗動作,遂輕搖甲男身體,見甲男並無反應而認其已死亡,旋起身關閉店內電源總開關,並搜尋店內財物。

    ()適本案商店3 樓臥室內之乙女、丙男及丁女因先前於浴室洗澡而未聽見甲男與達文之打鬥聲響,同日晚間1138許,其等因屋內燈光突然熄滅,經撥打甲男行動電話卻無人接聽,因而查覺有異。乙女遂以其所持用蘋果廠牌iPhone5 型號之行動電話螢幕光源充當照明,偕同丙男、丁女下樓查看,於行經本案商店12樓之樓梯間時遭遇正於店內搜尋財物之達文,達文明知丙男、丁女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本於前開強盜犯意,先將乙女手持以照明之iPhone5 行動電話奪走,並推開丙男,旋與乙女拉扯進而將乙女壓制於地,嗣更以腳踹乙女之胸部及左肩,且喝令乙女不得出聲,倘若其等不出聲就不會將其等殺害等語,達文復以本案商店內取得之膠帶將乙女、丙男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以膠帶封住兩人之口部,再將乙女、丙男及丁女強拉至本案商店3 樓乙女臥室內,旋更持電線將乙女之脖子綁縛在臥室內床緣,並進入3 樓浴室沖洗身體。達文於沖洗完畢後旋將丙男、丁女移至本案商店3 樓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間反鎖,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乙女、丙男及丁女不能抗拒。嗣達文為逞一己獸慾,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本案商店3 樓乙女臥室內,將乙女之褲子及內褲褪去並拉起乙女上衣,旋親吻乙女之胸部,嗣更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及肛門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以此違背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達文於性侵乙女後,旋再以膠帶封住乙女口部及綑綁乙女雙手,並將反鎖於另一房間之丙男、丁女再次帶回乙女臥室,復以乙女所有之皮帶綁縛乙女之雙腳,及以衣物繞過乙女頸部將乙女綑綁於床邊,期間乙女因畏懼達文傷害其年幼子女丙男及丁女,遂主動告知達文店內現金收藏處及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乙女另表明不會報警以安撫達文情緒,達文旋以繩子自乙女臥室外將臥室房門喇叭鎖綑綁固定,使之無法自臥室內開啟,再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乙女、丙男及丁女不能抗拒。嗣達文即於本案商店內搜尋財物,而自店1 樓充當櫃台之書桌左側第二格抽屜內取走甲男受外勞所委託,尚未前往匯款之現鈔30萬元及甲男所持用SonyXperia Z Ultra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另一併取走先前自乙女處搶得之上開iPhone 5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達文於取得上開財物後,旋自本案商店後方之暗門逃離現場,並將犯案所用之榔頭、螺絲起子丟棄於南崁橋下之溪水中,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丟棄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工路1段附近公園之垃圾桶內。嗣於103412凌晨3時許,丙男掙脫綑綁於其雙手之膠帶並解開乙女、丁女之綁縛後,乙女旋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同年月12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0 號「豪華旅館205 號房前拘獲達文,並當場扣得達文行兇之際所穿著之黑色長褲,另經達文帶同警方前往上開公園之垃圾桶內起出行兇時所穿著之紅色上衣,因而查獲上情。


貳、第二審量刑理由【摘自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伍、刑之審酌: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前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之情形。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之解釋,是觀諸我國現行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之法定刑雖有死刑,然尚難認有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相關解釋、甚至違憲之情。

二、在我國現行法制仍存有死刑制度之前提下,考量死刑係終結人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故死刑之量處允宜慎重為之。於決定是否量處死刑之際,除應比照一般量刑,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該條所列10量刑事由外,尤應本於罪刑均衡、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觀點,就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更深入針對行為人犯罪之動機(如是否具備反社會性、私利私欲性、情慾性、無目的性等)、犯罪之計畫性、犯罪之方法、態樣(如是否具備殘忍性、執拗性、危險性、巧妙性、反覆性等)、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犯罪之重大性及結果(如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對於社會之影響等)、害人之性質(如與被告之關係、被害人之年齡等)、有無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如限制責任能力、自首)、為人有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以行為人之年齡、成長環境、生命歷程等為判斷依據)、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行為人犯罪後之情狀(有無反省犯行、是否協助偵查)等量刑情狀綜合觀察斟酌,認僅得量處死刑者,始得為之。又其中犯罪之動機、犯罪之計畫性、犯罪之方法、態樣、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犯罪之重大性及結果、被害人之性質等,乃與犯罪行為本身有關之情狀,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之觀點觀之,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核屬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而有無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行為人有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行為人之前科、犯罪紀錄、行為人犯罪後之情狀等,則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連,應屬一般情狀,自特別預防之觀點觀之,於斟酌是否量處死刑時,大致上則屬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申言之,前揭與犯罪行為本身有關之情狀(即),既足以反映行為人罪責之輕重,是自屬兼具正向(量處死刑)與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而與犯罪行為本身無直接關連之一般情狀,則於斟酌是否迴避量處死刑時,具一定程度之參考價值。但需特別強調的,乃上開所示之一般情狀,原則上不能作為正向(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但行為人先前業曾為同種類犯罪、或行為人係於假釋中再犯本案,則例外可作為正向之量刑因子)。亦即不能徒以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被害人遺屬有強烈之嚴罰訴求、行為人有犯罪前科、無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而將原本自罪刑均衡、一般預防角度觀察,尚不足以量處死刑之犯罪進而量處死刑,另不得以「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作為量處死刑之正向因子,亦屬當然,更何況所謂「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無異徹底全面否定行為人之人性、人格,衡情誠屬不可想像之事。又特別應注意的是,上開所示之一般情狀雖得作為負向(不量處死刑)之量刑因子,但亦有其限度,縱認行為人有法律上所定得減輕之事由、或並無犯罪前科、或被害人遺屬表示寬宥之意願、或甚至認為行為人並非全無教化更生之可能性,但對照前揭所示犯罪行為本身有關之情狀,業認為應量處死刑,縱充分斟酌上開一般情狀,亦不足以迴避死刑之量處者,則仍宜量處死刑,而不宜過度強調「教化更生之可能性」,致令罪刑失衡,亦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雖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惟卻因留在菲律賓之女兒罹有先天性心臟病而需款孔急,至為本件強盜犯行,除據被告供述在案外,訊之證人乙女亦證稱:被告於本件強盜犯行時有對伊稱其不是壞人,其在菲律賓的女兒心臟不好,需要錢等語(見偵10593 卷第17頁),且被告之GLIZEL MAE SARMIENTO罹有先天性心臟病、法樂四聯症,亦經菲律賓南伊羅戈省省衛生處三等醫療官員 MARIE CLAUDETTE F. RAMIREZ診斷屬實,有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5115 MECO-ATN-000000-000號函附醫療證書、驗證證明書、授權公證證明書、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138143頁),自堪信為真實。至上開醫療證書作成日期雖為104420日,而在本件犯行實施之後,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行時業有提及其女心臟疾病一事,應認並非被告事後始知悉,是被告於本案犯強盜罪之犯罪動機,雖具私利私欲性,然尚與放浪形骸、好逸惡勞、甚至沈溺惡習,終致經濟困頓、亟需大量金錢之犯罪動機不同,亦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為奪取金錢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因知悉本案商店內可能存放大量現金,遂預先準備榔頭、螺絲起子,並於犯案前先進入商店內佯裝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以觀察現場,再趁本案商店於深夜打烊、關閉電燈並降下鐵捲門之際鑽入店內遂行強盜犯行,已如前述,足見其強盜甲男之犯行具有相當之計畫性,雖被告嗣後再本於同一犯意強盜乙女、丙男、丁女之犯行部分,尚難認係在被告原本之犯罪計畫之中,然亦無解於其強盜犯行具有相當程度計畫性之情。惟被告另殺害甲男、強制性交乙女之犯行,則難認係經事先縝密計畫後而為,而屬臨時起意,是被告之犯罪計畫性僅及於強盜犯行,而與強盜罪相結合之殺人罪,另成立之強制性交罪,均不具計畫性,亦堪認定。

五、又被告係以榔頭強力敲擊甲男左側頭部,再以螺絲起子刺向甲男之頭部、頸部、胸部及腹部多下,復於乙女、丙男、丁女察知其犯行後,推開丙男、將乙女壓制於地,以腳踹乙之胸部及左肩,且喝令乙女不得出聲,倘若其等不出聲就不會將其等殺害,再以膠帶將乙女、丙男之雙手反綁於身後,並以膠帶封住兩人之口部,復將乙女、丙男及丁女強拉至本案商店3 樓乙女臥室內,旋更持電線將乙女之脖子綁縛在臥室內床緣,另將丙男、丁女移至本案商店3 樓另一房間內,並將該房間反鎖後,將乙女之褲子及內褲褪去並拉起乙女上衣,旋親吻乙女之胸部,嗣更以生殖器強行插入乙女陰道及肛門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再以膠帶封住乙女口部及綑綁乙女雙手,並將反鎖於另一房間之丙男、丁女再次帶回乙女臥室,復以乙女所有之皮帶綁縛乙女之雙腳,及以衣物繞過乙女頸部將乙女綑綁於床邊,再以繩子自乙女臥室外將臥室房門喇叭鎖綑綁固定,使之無法自臥室內開啟,已如前述,觀諸其犯罪之方法、態樣,雖確值非難,其中殺害甲男之手段核屬殘暴,以陰莖插入乙女肛門部分亦值非議,然依一般常情,尚難認已明顯超越遂行其犯罪所必要,而達於極度殘虐、執拗之程度,亦此敘明。

六、再被告所為強盜殺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國民之安全意識確有明顯不良之影響,被害人甲男因此失去寶貴生命,未成年之丙男、丁女因此失怙,另被害人乙女、丙男、丁女於本件犯行後均需接受精神治療,業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264),足認被告犯罪結果非屬輕微,惟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無從認將引發其他犯罪行為人之仿效、模仿,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殺害之被害人人數,此等被告犯罪之重大性及結果,均足為量刑時斟酌之依據。

七、又本件被害人甲男、乙女與被告夙無仇怨,亦無引發本件犯行之任何過咎可言,另丙男、丁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更僅10歲、5 歲之齡,是被告為本件犯行,自被害人之性質觀之,則有應予加重量刑之情狀,均足為量刑時斟酌之依據。

八、另被告於菲律賓及我國均無犯罪之前科,業據本院調查屬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105115MECO-ATN-000000-000 號函附菲律賓司法部國家調查局證明書、菲律賓國家警察委員會菲律賓國家警察署南伊羅戈省警察省辦事處仙範警察派出所證明書、驗證證明書、中文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0137頁),足見被告過往素行及生活狀況均屬正常,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此等一般情狀,足為量刑時斟酌之依據。

九、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坦承犯行不諱,且在押期間生活作息正常、並無違規紀錄,亦據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管理員乙○○、同所輔導員丁○○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144頁),惟被告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觀諸其與證人即牧師丙○○之書信往來內容,被告係以討論信仰、擔憂本案判決結果、及憂慮其在菲律賓之家庭、子女為主,心情上大致平靜、而有面對本案刑罰之心理準備與意願,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0102頁),並有證人丙○○庭呈之信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6122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中性,難認有何深刻反省、悔改之情,亦堪認定。

十、綜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就強盜犯行確具相當程度之計畫性,且強盜犯行之動機乃在於掠取大量金錢,惟被告係為籌款醫治其女之重大疾病始為本件強盜犯行,就殺人及強制性交犯行則屬臨時起意,另被告犯罪之方法、態樣雖屬殘暴,但尚未達於極度殘虐、執拗之程度,並斟酌其故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之被害人人數、其他本件犯罪之重大性與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中尚有未滿12歲之兒童等犯罪情狀,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之觀點,雖堪認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但尚難認已達於不得不處以極刑(死刑),以剝奪被告生命之方式彰顯罪刑均衡之程度;另被告之前科、犯罪紀錄、生活狀況等亦足認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均屬正常,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至本院雖不能否定被告尚有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然斟酌前開各項量刑情狀,尚無從論處被告死刑,是此部分自無再予斟酌論究之必要,亦此敘明。本院斟酌上開量刑情狀,爰論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無期徒刑部分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諭知上開宣告刑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案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51條第 4款規定,不執行他刑,爰以此定其應執行刑,亦此敘明。


參、第一審量刑理由【摘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四、刑之審酌: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前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參編第6 條第1 項亦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而上述條約所稱之「情節最重大之罪」,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係指「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there was an inention to kill which resulted in the loss of life)之情形,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被害人甲男,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476 號為合憲之解釋。按死刑之存廢與否,在法學理論及立法政策上,固有討論之空間,然以現行法律,既仍存有死刑之規定,在尚未依法廢止之前,法院在個案審理時,尚不得逕行一律排除死刑之適用,否則無異法官自行制定排除死刑規定之法律,顯非社會所期望之健全司法。故如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或不利之證據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即非不得科處極刑。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標準應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行為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危險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並顧及比例原則和平等原則為整體之評價,俾使罪刑相當。茲就上開審酌事項說明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
    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惟其竟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錢財,僅因需錢孔急竟率以強盜方式取得財物,雖其辯稱係因女兒就醫需要醫療費用,惟此仍有合理解決之道,然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其經濟問題,率以強盜方式為之,無視他人生命價值、財產安全,且強盜過程中,為避免被害人甲男呼救,竟萌生殺人之犯意,進而將被害人甲男殺害。於殺害甲男後為滿足自身獸慾,竟性侵甲男之妻子乙女,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足同情。

  2.犯罪時所受刺激:
    被告雖一度辯稱:係甲男辱罵伊所以伊才攻擊甲男等語,惟於審理中坦承:甲男沒有辱罵伊,伊係因害怕不敢說出實情,伊只是想要行搶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07 頁正面),由此可知被告於犯案時並未受到任何刺激,僅係因貪圖錢財、經濟壓力而犯案,其為避免甲男反抗,竟痛下殺手,甚且於性侵乙女時亦未有受到任何刺激,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並非受刺激而臨時起意為之。

  3.犯罪之手段:
    被告前曾多次前往本案商店委託匯款並購物,其與甲男、乙女均相互認識,而被告僅因貪圖錢財,竟能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而殺人手段亦極為殘忍,其持螺絲起子刺殺甲拿多達數十次,直至甲男倒地猶不罷手,而觀之甲男死狀悽慘,頭、頸部及胸部因被告持螺絲起子刺殺而千瘡百孔,令人不忍卒睹,更難以想像死者於遭受攻擊時所受之痛苦。甚且,被告於殺害甲男過程中,甲男因害怕而屢屢搖手阻止被告靠近,被告竟仍向甲男招手示意要甲男上前,其行為猶如戲耍小動物一般,實屬惡劣。而甲男倒地後遭被告多次刺殺,已陷入無反抗能力,被告仍騎坐於甲男身上持續壓制甲男,直至其見甲男已無動靜,認甲男已死亡後始起身關閉店內電源、搜尋財物,其行為顯係非置甲男於死地不可,被告對於毫無仇恨之人竟能施加如此殘忍之暴行,手段令人髮指。又被告於殺害甲男後,倘若有一思良知,勢必心生恐懼、害怕,惟被告於搜尋財物過程中遭遇乙女及年幼之丙男、丁女,不僅將其等全數壓制、反鎖於房間內,竟又對乙女性侵,且除一般性器官接合之性侵方式外,另以性器官插入乙女肛門,對被害人乙女傷害至深,其手段極為惡劣,泯滅良心,視人命如草芥,令人髮指。

  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學歷為中學肄業(菲律賓學制為國小六年,中學四年,沒有高中),犯本件犯行時,更已28歲,身體、精神狀況良好,並無何精神、身體上之疾病,亦明顯無智力缺陷之情,為一正常成年人。雖於本國內無其他前科紀錄,惟被告係外籍勞工無法得知其於先前於菲律賓有無前科紀錄,另被告有固定工作,在臺工作已2 年有餘,每月有固定收入。由此足徵被告犯下本件犯行時,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經濟困窘之問題,即決意以強盜方式解決其問題,是其生活狀況,顯不足取。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自承:認識被害人約兩年,每月會至該商店匯款回菲律賓,且偶爾會去該商店購買電話儲值卡等語(見本院侵重訴字卷第159 頁正面),由此足徵被告與被害人等相互認識,惟僅屬店東及顧客關係,並無仇隙。

  6.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甲男遇害時年為39歲,正值青壯年歲,在桃園市南崁區經營商店為生,且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10歲、5 歲,尚待哺育、撫養,卻遭財迷心竅之被告痛下毒手,從此天人永隔,令其子女頓失依怙。又被告另對乙女犯下性侵獸行,傷害其身心甚深,致被害人乙女於檢察官偵訊中屢屢崩潰大哭,且對其住處(即案發之本案商店)留有恐懼,不敢再行進入。而對於兩人之年幼子女,勢必造成一生陰影,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家庭破碎,更對乙女、丙男、丁女造成一生不可磨滅之傷害,所造成危害實屬巨大。

  7.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並無違反義務程度之問題。

  8.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旋將犯案兇器拋棄於南崁附近之溪流中以圖湮滅罪證,又躲藏於新北市樹林區之旅館,而於遭查獲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性侵乙女、搶奪財物,僅有攻擊甲男,但係因甲男辱罵伊,伊並沒有殺害甲男之意等語,直至檢察官提示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後,見辯無可辯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顯見其有卸責之意,並未真誠悔改,且其於審理中竟辯稱:係乙女對伊說伊可以對她做任何事,所以伊才與乙女發生性行為,伊沒有對乙女施強暴等語,其不可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為求減免其責,竟能顛倒是非、曲解事實至此,如何能謂具有真誠悔改之意?況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主要部分雖為認罪答辯,惟就細節部分仍避重就輕,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本案實難認被告犯後具有真實悔改之意。

()、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及前引國際公約所保護之基本人權,此本為職司審判之法院所應審慎考量。綜上各情,被告僅因個人經濟困窘,即決意強盜財物,且於犯案過程中為避免被害人反抗,遂將其殺害,嗣更性侵死者之妻,其手段更係冷酷、兇殘,殘忍剝奪被害人甲男之生命,更對被害人乙女之人性尊嚴造成極大傷害,犯罪情節自屬最為重大,所為對社會治安有極大危害,已為一般國人均難以忍受,如予以寬貸,將導致社會公義無法實現,基於「罰當其責」之責罰相當原則與一般及特別預防類此殺人重大犯罪之必要,宣告被告死刑,與上開公約規定並未牴觸。再按被告所犯之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無期徒刑經執行逾25年,經認有悛悔實據者,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監,刑法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除死刑外,無期徒刑即有假釋之可能,然參以被告犯案手法凶殘,泯滅人性,足認監獄教化對被告已無效果,而無從認被告尚有施以監獄教化而促其改過遷善之可能,而有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是以,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予以斟酌後,本院綜觀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極為重大,所為乃一般有理性、良知之正常人所難忍受,罪責深重,復難認被告確有真實之悔意及具教化之可能,若對被告處以死刑以外之刑,對於侵害他人生命權犯罪之遏阻,更難有一般預防之作用。為使被告所負刑罰與其所犯罪責相當、確保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非使其永久與世隔絕,無從實現上開刑罰目的,經反覆審酌本案情節,認為被告實有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爰依法處以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又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惟本院既已對被告宣告處以極刑,自無需再對被告宣告於執行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