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11日 星期日

司法改革的一步棋:建立完整的妨害司法公正罪

作者\邱忠義法官

一、司法不能讓人信賴的理由之一:大財團白領犯罪的脫責

近年來隨著社會變遷、經濟發達,犯罪漸趨於集團分工及組織化,越來越多關於大財團之環保犯罪、食安犯罪、財經金融犯罪、貪瀆犯行、白領犯罪等影響層面即廣且大之新興犯罪隨處充斥著,而這些大財團或集團不僅能一手掌控相關不法事證,甚至一旦不法犯行東窗事發開始被調查時,能立即滅毀相關證據外,且為求能免罹於刑章,亦盡可能地實施任何不正手段(例如不實陳述、騷擾或以強暴、脅迫、恐嚇、賄賂、詐騙、不法關說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等家庭成員或對之為報復行為、湮滅司法程序中之證據、藐視法庭、訴訟目的外不當使用訴訟資料 等),以全力侵擾司法的偵審作為,其結果則是,即便強烈懷疑犯罪者非該集團或成員莫屬,惟以證據調查的受限制,加上證據已被有計畫地破毀或提出虛偽之證據以侵擾司法,難以即時有效而正確地發現真實,司法最終仍是徒勞無功或求取不爭執證據之認罪模式以輕判收場,自然引發人民駡聲一片,對司法結果的正確性存在重大懷疑,逐漸加深人民對司法的不信任。

二、司法改革的路徑之一:妨害司法公正罪之重建(不偏不倚的正當程序要求)

事實上,為求偵審結果的適正,當今關於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發現真相之要求,已不再僅指國家機關,也包括官方以外之人,此乃係當今著重公益色彩的法治國家由最早強調的「鞏固威權」轉變成側重「人權保障」進而再轉變為兼衡「公共利益」的演化歷程所必然的結果。職是,如何在要求國家機關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同時,一併強化官方以外之人亦應在正當法律程序底下進行證據的攻防乙節,實為下一步重要的司法改革路徑。
  按妨害司法公正(Perverting the Course of Justice)源自於英國普通法(Common Law),意指犯罪者在司法過程中藉由干擾、欺騙等不法手段,不僅使司法效能降低,亦使法庭作出偏向自己或第三者之判決,以致公平正義無法獲得彰顯,此行為因嚴重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最終也斲傷了人民對司法公正性的信賴(喪失公信力)。
  近代刑事司法偵查、審判要求公正(妥適)與適時(效能),我國刑事妥速審判法乃應運而生,但在我國阻礙司法偵查、審判之效能與妥適而使得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關鍵原因之一,即為各種妨害司法之行為經常在訴訟程中上演,且行為人樂此不疲。在我國除了藏匿人犯、頂替、湮滅證據、偽證、誣告等妨害司法公正的不法行為設有程度不一的處罰機制外,尚缺乏如同美國法關於被告不實陳述(False Statement)、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及干擾證人(Witness Tampering)、訴訟資料訴訟目的外使用及其他妨害司法公正行為(Obstruction of Justice)之刑事處罰機制,導致若干有心人肆無忌憚地為所欲為,這其中又以犯罪具有「長時性」、「高度專門性與技術性(智慧型犯罪)」、「組織性」、「隱密性(潛在性,與內部監控問題有關)」、「複雜性(且涉及眾多關係人)」、「高損害性」等特色之白領犯罪、財經犯罪、貪瀆犯罪等類型最為典型, 嚴重影響著司法偵查、審判的妥適與效能。
  雖然,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之一方,而法官負有調查證據義務,至於被告,固然有不自證己罪特權(The 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但也僅止於無義務自行提出供述(例如可以保持緘默)或非供述證據來證明自己罪責而已,這不表示容許被告之一方可用不正方法干擾或影響司法,以阻礙檢察官的蒐證或法院的調查證據,其反而負有不能以不正方法干擾或影響司法的協力義務,尤其在許多以嫌疑人或被告為對象之強制處分或其他證據保全處分,例如拘提、逮捕、羈押、抽血檢測、採集DNA等,被告均有忍受義務而不得抗拒,亦有到場及對質義務,而握有證據之利害關係人更有協力發現真實之義務,此理在於刑事之偵查及審判必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以追求發現實體真實,任何人固然不能以不計代價手段獲得真實(例如毒樹果禁止理論), 相對地,亦不能以不正當手段阻礙真實的發現(否則即為權利之濫用),方足以彰顯司法偵審的公正(妥適)與適時(效能),人民才能對司法有信賴(Trust)。
  因此,所謂的當事人對抗制度,便不是任由各方丟出假證據或假訊息以相互抗衡的舞臺,否則無異鼓勵那些不講原則的法律機會主義者鋌而走險,以求一逞,在起而效尤的指引下,那些本來正直誠實的法律制度合作者,也可能在利益衝動和制度缺陷的雙重誘導下,加入誤導和欺騙司法機關的行列,此誠非建立讓人信賴的公正法院所容許的行為。因此我們認為,司法改革不能僅僅強調檢警調機關及法院等政府機關的調查取證行為,也必須針對被告及相關持有證據之人之一方,才能完整地保障司法的純潔不受污染。職是之故,若要為司法改革注入強心針,有必要建全我國妨害司法公正罪之機制,俾司法偵審的最終結果能為人民所信賴。
  長久以來,國內司法人員對於妨害司法公正行為的態度,一般傾向於消極地應對,大多數的情形僅在判決書中附帶說明當事人提出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不可採之理由而已,越來越多的不起訴處分書或起訴書也有樣學樣地消極處理,即便當事人之一造或利害關係人明白指出對方提出之證據有強烈的虛假性,承辦之司法人員也不願節外生枝,深怕案子辦到「開花」,其結果是:提出不實證據或以任何干擾手段來妨害司法程序者不必受到應有的制裁,其他原本打算依法定程序好好打一場官司的人也可能起而效尤加入誤導和欺騙司法機關的行列,另一方面,具有誠實性格的人卻對此種妨害司法公正行為感到極其厭惡,此可由小弟問卷調查的反應即能窺知,遂進一步對司法的公正性的信賴產生動搖,不再服從司法的威信性,使得所謂的公正適時偵審容易變成只是對外宣傳的華麗辭藻。司法人員與民眾上開南轅北轍心態的對比,形成了對妨害司法公正行為容忍程度的「內鬆外緊」現象。如果認為司法為民的方向正確,如果認為司法的公正性及威信性是使人民信服之要素並正係司法存在的根本,如果認為司法的妥與速是涉訟當事人訴訟權最基本的要求,那麼我們就沒有漠視各種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一再發生的正當性理由。而我們也一再強調,任何人,包括司法人員、被告、辯護人、證據持有者等,均有在正當法律程序底下協力發現真實之義務,不容許不擇手段地污染刑事偵查、審判的正確性,此理在於刑事之偵查及審判必須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以追求發現實體真實,任何人固然不能以不計代價手段獲後真實(例如毒樹果禁止理論),相對地,亦不能以不正當手段阻礙真實的發現,方足以全面彰顯司法偵審的公正(妥適)與適時(效能),人民才能對司法有信賴。

三、美國妨害司法公正罪之機制

以美國妨害司法公正罪為例,被告不實陳述(False Statement)、藐視法庭(Contempt of Court)、妨害司法公正罪(或稱阻礙審判罪,Obstruction of Justice)等罪的運用,常常成為調查白領犯罪(White-Collar Crime)、財經犯罪(Enterprise Crime and Economic Criminal crime)及貪瀆犯罪(Bribery and Corruption Crime)時之利器, 這讓經常因為被偵查、審判對象或其輔助人之不法干擾司法行為而忙得團團轉,以致於案件因此變得晦暗不明而稽延過久或受到無形壓力之我國司法人員極為羨慕。美國司法所以能受到尊重、肯定及信任,原因之一在於公正(妥)及適時(速)的偵查、審判及執行,而支持此項因素之關鍵,在於廣泛性地提供各種不法妨害司法公正行為的刑事處罰,由於整個司法體系拒絕姑息妨害司法公正行為之結果,乃係建立司法至高無上威信並獲得人民信賴的要素之一。美國聯邦法典關於妨害司法公正行為提供了不少的處罰機制,例如:美國聯邦法典18 U.S.C. 1512之干擾聯邦證人行為(由四個部分重疊的各別獨立犯罪類型所組成:即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為威脅,以防止證據的合法呈現[18 U.S.C. 1512(a)];使用欺騙、不法勸說或恐嚇等方法,以防止證據的合法呈現[18 U.S.C.1512 (b)];破壞或隱匿證據或著手實行(未遂)[18 U.S.C. 1512 (c)];騷擾證人以阻止證據的合法呈現)、18 U.S.C. 1512 (d)])、18 U.S.C. 1513之報復聯邦證人行為、18 U.S.C. 1503之妨害未決聯邦法院訴訟行為、18 U.S.C. 371之共謀行為、18 U.S.C. 401-403之藐視法庭行為,並介紹了以提供供述證據之方式來欺騙司法的主要態樣(主要有18 U.S.C. 1621-1623之偽證罪及18 U.S.C. 1001之不實陳述罪),亦存有若干重疊交錯適用之其他以暴力、威脅、賄賂、銷毀證據方式妨害司法公正之個別性規定(例如對官員、卸任官員及其家庭的暴力、威脅[18 U.S.C. 115]、對於執行職務期間的聯邦官員施以暴力、威脅[18 U.S.C. 1114]、以賄賂妨害司法公正、藉由銷毀證據以妨害司法公正等)。

四、我國制度之缺漏及儘速立法建構妨害司法公正罪之建議

為了讓此種妨害司法偵查、審判之公正(妥適)與適時(效能)的問題可以獲得改善,我們認為可以從美國法之比較及國內現在亂象的角度觀察,重建我國制度尚付闕如的妨害司法罪法制,包括不實陳述與被告之偽證、湮滅自己刑事被告(含犯罪嫌疑人)證據、以騷擾手段妨害司法公正、強暴、脅迫、恐嚇、賄賂、詐騙、不法關說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等家庭成員或對之為報復行為之加重處罰、藐視法庭、訴訟目的外不當使用訴訟資料之禁止等,期能改善我國阻礙司法公正與效能而使得案情更加晦暗不明之長久難解病灶,並宣示法院不再是任由各方丟出假訊息或假證據相互對抗的舞臺,還給司法一個純淨而讓人信賴的空間及環境。
  我們分析美國聯邦妨害司法公正罪,並調查國內現存亂象,研究後發現我國就妨害司法公正行為的處罰,制度上存在若干重大漏洞而應加以填補,例如: 1.不實陳述罪與被告偽證之處罰及不實陳述與偽證之撤回; 2.湮滅自己刑事被告(含嫌疑人)證據之處罰; 3.以騷擾手段妨害司法公正之處罰; 4.以強暴、脅迫、恐嚇、賄賂、詐騙、不法關說執法人員、證人、鑑定人、通譯、舉發義務人或其等家庭成員或對之為報復行為之加重處罰; 5.藐視法庭罪之處罰; 6.訴訟目的外不當使用訴訟資料之入罪化等。本次的司法改革,無論如何均應將此重大議題納入選項,建構一個完整的妨害司法公正罪體系,此主要目的當然不在於提供起訴及審判行為人的串證、滅證、不法勸說、不實陳述、干擾或報復聯邦證人等等各類妨害司法行為本身,而在於以禁止各類妨害司法公正行為為手段(手段罪名),俾達到促進例如白領、財經及貪瀆等犯罪(目的罪名)之司法偵審的公正性及適時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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