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9月8日 星期四

吳東都法官「裁判人才為本 搬開司改石頭」之完整版

最高行政法院吳東都法官105年9月7日聯合報意論壇「裁判人才為本 搬開司改石頭」之完整版 
 
  新司法院院長被提名人許宗力教授,在日前的提名記者會上提出他的司法改革看法,建議1.釐清司法公信力不彰原因;2.人民參與審判以參審較可行;3.建立憲法裁判訴願制度;4設大法庭重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機制。這可說是許教授的初步政見。 
 
  凡政策之施行,或多或少有其難度。如果以石頭數代表難度,最高是5塊石頭,那麼.釐清司法公信力不彰原因,有4至5塊石頭;實行參審要放4塊石頭;建立憲法裁判訴願制度,應給3塊石頭;終審法院設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則見2塊石頭。這四項政見的石頭數雖有不同,但搬開石頭力量的來源則有共同處,就是「裁判人才」。限於篇幅,先就後兩項政策評論之。

 
  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乃是落實人民在司法上的平等原則(適用法律的平等),並確保法治國家所追求的法律的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現行是以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為履行其統一法律見解之任務(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就歧異之法律見解討論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決議。最高行政法院自民國97年10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從每月一次增加為二次後,迄今約9年,已作成94則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
 
  關於在高等(行政)法院確定案件,也應有統一法律見解機制一節,其實行政訴訟法第235條之1第1項已有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終審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審理之高等行政法院(合議庭)認為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這是我國完全本土化的規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迄今,最高行政法院已依此規定作成4則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至於在高等法院確定之刑事案件,現在尚無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應可參考德國法院組織法第121條第2項,斟酌損益建立新制度。
 
  擬議以設大法庭代替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裁判取替決議,固然較合於司法性質及提高效率。但是終審法院裁判見解不一致,應是在法律概念清楚及邏輯推理正確前提下,因法官之法利益衡量及價值判斷不同所致。這種情形所產生的「司法分裂」,不會太多,才是統一法律見解機制真正要解決的。
 
  如果終審法院法官的裁判能力不夠強,裁判見解是因部分裁判之法律概念及邏輯推理錯誤所致,統一法律見解雖必須為之,但該歧異其實是可避免的。甚且,萬一發生將原本正確的法律見解,統一成不正確法律見解,豈不可怕?如何讓裁判人才擔負統一法律見解工作,才是更重要的課題。
 
  憲法裁判訴願,是讓受司法裁判人民認為裁判有違憲時,直接以裁判為對象,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釋憲,對裁判作是否違憲的審查。依德國實踐經驗,憲法裁判訴願案件,佔其聯邦憲法法院受理件數的絕大部份。我國大法官釋憲,效率有相當大的改進空間。以過去6年為例,自司法院釋字第682解釋至釋字第739號解釋,共58則,平均1年不到10則。58則解釋中,自聲請至作成解釋時間,逾3年者有31則,比率逾半。現在有多少法官承審案件,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已經多年,還不知解釋何時會出爐。
 
  其實司法裁判是在解決問題,不是單純學術研究。大法官釋憲也是一種司法裁判,在不能兩全的情形下,與其花太多時間在寫「落落長」的意見書,不如分出一些時間,多作幾則解釋,縮短作成解釋時間。如果大法官釋憲的「解釋效率遞減」不能翻轉成「解釋效率遞增」,沒有憲法裁判訴願的現在,釋憲效率如此,再多個憲法裁判訴願,等待釋憲結果,豈不更漫長?解決「解釋效率遞減」問題,除制度面的改進外(例如是否分成兩庭),也與裁判人才有關。因為司法專業化可以提高效率!
 
  裁判人才如何得?就是用人採「能力主義」,而不是「輩份主義」、「行政主義」、「色彩主義」……。有裁判人才,何只能搬開石頭,還能「高枕石頭眠」!


以下連結是媒體刊登版
http://udn.com/news/story/7339/1944572




討論意見:

Bill Tsai 個人心得,這篇文章點出兩個重點:
一、統一成不正確法律見解,豈不可怕?
二、我國大法官釋憲,效率有相當大的改進空間。沒有憲法裁判訴願的現在,釋憲效率如此,再多個憲法裁判訴願,等待釋憲結果,豈不更漫長?


Bill Tsai 要統一法律見解,又怕統一成不正確法律見解,只需要修法開放法官、檢察官對判例決議聲請釋憲,並明定優先審查,畢竟真正爛的判例決議是有,但不是很多,一個個釋憲掉就好了,全盤翻掉並非明智之舉,這才是成本低、效益大、又有效的好辦法。

Judicial Gump 我個人想法:
支持檢討不合時宜或欠缺基礎事實的判例決議。
至於大法庭制度,幾年前這個議題出現時,法界已有熱議,許被提名人擬採取何種外國立法例或本土自創作為制度規劃,還沒有具體說明,所以個人暫時先觀察等候。

 
全面檢討既有判例決議,是一項浩大工程,有的涉及到相當深入的法律思辨,如果要認真的進行實質檢討,成本或許不下於立法院開議,時間也必定耗費可觀。
全面廢止的話,在大法庭或其他代替機制作出新的統一以前,也可能有空窗期的隱憂。
或可考慮在全盤改革之前,先恢復已經許久沒有運作的「判例變更」。讓例變字不再只有第1號。